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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9號 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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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2013年5月21日
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明確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規范質量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監督。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全省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業務工作開展指導。 第五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履行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
第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質量監督人員;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等。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工程類執業注冊資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質量管理或者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類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程質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質量; (五)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查、抽測。 第十一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二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重點查驗下列資料: (一)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 (三)施工、監理中標通知書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時,責令整改; (四)發現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違法違規行為,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時,重點對驗收條件、組織形式、驗收程序以及執行驗收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在竣工驗收監督過程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改正后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狀況,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
第四章 工程質量義務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工程質量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是工程質量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執行法定基本建設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有關規定向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者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性的,應當送原審查機構審查;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在質量保修期內發生的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標牌上應當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房地產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國家和省行業標準、技術規范進行勘察、設計; (二)按照規定進行勘察、設計變更; (三)按照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驗收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四)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檢測儀器并規范標準,項目經理不得擅自變更和離崗,現場質量檢查員應當由施工單位直接派駐,并對施工單位負責;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操作規程和施工質量驗收規范施工; (三)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進行檢驗,并如實填寫書面記錄,由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關鍵部位、關鍵工序隱蔽驗收合格后,應當及時填寫驗收記錄并由專人簽字; (五)及時、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質量控制資料,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配備監理人員、相應的檢測儀器并規范標準,總監不得擅自變更,總監和其他監理人員施工時應當在崗,并履行監理職責;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相關標準、規范進行監理,不得降低質量標準; (三)對施工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予以書面制止并整改驗收閉合;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處理; (四)按照規定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并進行平行檢驗; (五)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六)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不得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 第二十一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二)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檢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實時上傳; (三)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數據必須準確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四)不合格檢測報告,應當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二條 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或者營業執照范圍內供應合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 (二)對影響建筑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三)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砂漿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要求; (四)及時提供真實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和檢測報告; (五)建筑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單位的試驗室應當符合質量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依法承擔所售商品房相應的質量保修責任,或者未按照規定將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并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驗收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的; (二)項目經理擅自變更或者離崗的; (三)關鍵部位、關鍵工序隱蔽驗收合格后,未及時填寫驗收記錄并由專人簽字的; (四)未及時、同步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施工質量控制資料,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施工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書面制止,或者整改驗收未閉合以及制止無效時未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三)未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或者轉包檢測業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或者檢測數據未按照規定實時上傳的; (三)不合格檢測報告未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或者檢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資質或者營業執照范圍內供應合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 (二)對影響建筑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砂漿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 (四)未及時提供真實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和檢測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等單位的違法行為,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搶險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房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和軍事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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